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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败诉债务加入人不能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

来源:抵押贷款 时间:202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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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的《银行败诉:债务加入人不能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甚至亦可能无法向债务人追偿》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因债务加入代偿引发的追偿权典型纠纷案例,亮点为:银行为了续贷借新还旧,对接过桥资金,操作不当,结果反让担保人“脱保”并且丧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务人加入人,四方时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如何界定?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例的裁判理由已经给出清晰的答案,欢迎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银行为何会败诉?类似借新还旧对接过桥资金,银行应该如何操作,才能避免既丧失抵押权又担保人脱保的类似败诉呢?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06月30日作出的()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银行为了为了续贷借新还旧,对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新贷款将用于归还过桥资金的,构成债务加入。二、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加入人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四、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债务加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C、杨D(担保人)

一审被告: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再审申请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西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杨C、杨D,一审被告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被告B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万元,被告杨C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区XX路XX区的抵押房产(-12-1-~3)提供抵押。年2月,时任原告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某某(负责人),向案外人马某某(过桥资提供人、债权人)提出由马某某向被告B公司出借万元,用以归还被告B公司在原告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加盖原告业务发展七部公章。年2月21日,马某某(出借人)与被告B公司(借款人)、被告杨C(保证人)、被告杨D(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经过公证,由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西莲证经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年2月24日,马某某向被告B公司转借款万元。由于被告B公司未能向马某某偿还借款,年3月31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西莲证经字第号《执行证书》。后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案三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至年12月底,马某某通过各种途径领取执行款项共计.25元。年2月,马某某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A银行西安分行偿还B公司借款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经一审、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11日作出()陕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建构了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原告应当在扣除马某某通过执行程序己实现债权部分后,向马某某清偿.75元(利息从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2月8日,西安中院作出()陕01执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向马某某清偿.75元(利息从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及申请执行费元。年3月13日,西安中院作出()陕01执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原告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年3月26日,西安中院依法扣划原告账户万元。年5月8日,西安中院退回原告.97元,原告实际向马某某清偿款项.03元。年10月9日,原告向西安中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三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0000元的财产及收益予以查封、冻结。西安中院于年10月10日作出()陕0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B公司、杨C、杨D名下共计价值人民币0000元的财产及收益。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元。A银行西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03元,并赔偿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C、杨D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C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区XX路XX区的抵押房产(-12-1-~3)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偿款.03元,并赔偿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C、杨D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裁定:驳回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一、A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1.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B公司于年3月28日向A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万元,杨C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无力偿还。A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于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B公司出借万元,用以归还B公司在A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A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马敬卫与债务人B公司、保证人杨C、杨D于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马敬卫于年2月24日借给B公司万元,为B公司归还其所欠A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因B公司未能向马敬卫偿还万元借款,年马敬卫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银行西安分行偿还万元借款本息。该案经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审理,陕西高院作出()陕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A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A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令A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75元本金及利息。后A银行西安分行通过执行程序偿还马敬卫.03元。A银行西安分行被执行后于年8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B公司及保证人杨C、杨D偿还A银行西安分行代其偿还的.03元。本案以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一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A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向B公司(债务人)提供贷款,杨C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抵押房产提供抵押。二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B公司(债务人)借款,杨C、杨D(保证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A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A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提出由其向B公司借款,用于归还B公司在A银行西安分行处的到期贷款,以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敬卫给该企业借款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敬卫…”之内容。已经生效的()陕民终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A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敬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陕民终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关于A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C、杨D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B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A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B公司(债务人)借款(杨C、杨D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A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A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C、杨D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A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C、杨D追偿,A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A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C、杨D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C、杨D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B公司于年3月28日向A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万元,杨C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无力偿还。A银行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B公司向马敬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A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C和杨D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A银行西安分行关于杨C和杨D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B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C和杨D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A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C和杨D利用其控制的B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金讼圈提示

银行为何会败诉?类似借新还旧对接过桥资金,银行应该如何操作,才能避免既丧失抵押权担保人又脱保的类似败诉呢?其实,答案都在本案的裁判逻辑链里面。一、一旦债务加入,意味着要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明确的担保功能,与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正因为如此,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才会将债务加入与担保进行差不多的规定,例如“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除非存在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三种共同担保的情形,否则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因此,本案法院判决债务加入人对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亦是与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二、借新还旧,过桥期间,旧债消灭了,对应的抵押权亦消灭,银行的第3项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个请求就自然会被法院驳回。三、根据“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裁判规则,债务加入人代偿债务后,不仅难以对债务人的担保人进行追偿,甚至连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都有可能不成立(具体看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四、假如银行这样做:1.先将旧债的抵押物注销并抵押给过桥资金方;2.如果新贷批不下来,只承诺直接受让过桥资金方的债权,成立债权转移法律关系。也许可以避免败诉的结果。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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