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被告AA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AA的签约意思表示具有违法性,导致了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的贷款损失,并使国家金融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受到了损害,属于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系争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二、案情简介:
涉讼房屋原为原告所有,后被告AA通过犯罪手段过户至其名下,将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讼房屋的过户行为被()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纠正后,上海市A中心依法将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但经原告查询,涉讼房屋上由被告AA抵押给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的他项权利登记仍未涤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起诉:
1.请求确认抵押人为被告AA、贷款人为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的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市A中心为他项案号:长(房地产权证证号:沪房地长字()第号)办理抵押涂销登记手续。
四、被告答辩:
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辩称,其对被告AA的贷款合法合规,抵押合同有效,且对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在全部贷款获得清偿后,同意配合涤除抵押。
被告AA辩称,抵押合同应属有效,但抵押应被涤除。其当时在房产公司工作,与贷款经办人系认识的。其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未上门查看房屋情况,也未审核还款能力。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AA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AA的签约意思表示具有违法性,导致了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的贷款损失,并使国家金融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受到了损害,属于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系争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辩称,其对抵押权系善意取得。但是,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对被告AA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尽审慎审核义务,也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对被告AA的还款能力有进行充分核实,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亦未进行实地调查。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的上述不谨慎致使被告AA的不正当贷款目的未被发现,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交通银行长宁支行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AA就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长)。#上海骗贷纠纷#六、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bszl/76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