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继范、肖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鲁14民终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年02月22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1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范,男,年9月23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萌,男,年3月8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田,德州开发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继范因与被上诉人肖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继范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萌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时互不认识,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继范因为缺钱,曾于年1月份找过宋继庆,想让宋继庆从农信社贷款,宋继庆也确曾前去德州信用社询问贷款事宜,银行告知需要提供资产证明,为了能够顺利的贷下款来,宋继范将自有的两辆车本交与了宋继庆。因信用社未能批准贷款申请,宋继范就又找宋继庆想办法,年5月18日,宋继庆通知宋继范前去德州市开发区一工业园内与其见面,宋继范就去了宋继庆的指定地点,与宋继庆见了面,宋继庆首先让宋继范在一份空白的《担保借款协议》上签了字,标注了“自愿将鲁NH、鲁NH××××抵押”的字样,还要求宋继范在协议背面书写了借条,所有的文字都是按照宋继庆的要求写的,两辆车的车本本来就在宋继庆处。办完这些,宋继庆让宋继范回去等信,说办好后给宋继范打电话。宋继范等了几天不见动静就催促宋继庆,宋继庆让继续耐心等待。再后来因始终等不到来自宋继庆方面的贷款,宋继范就将两辆车卖掉了。一时解了用钱之需。后宋继范和朋友曹某一起去找宋继庆索要借条无果(因为钱没有借到手应当把借条抽回)。肖萌称宋继范是在其楼下写的借条,并在宋继范出具借条后将15万元现金交付与宋继范,严重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肖萌已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错误。一审庭审开始时,宋继范并未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原因是自己根本没有收到钱,肖萌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宋继范之所以在庭审后期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因为考虑到法院有可能根据《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条判决宋继范败诉,宋继范想表达的意思是,根据肖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更不能证明肖萌已交付所谓15万元“借款”。宋继范提供的其与宋继庆于年9月14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宋继范的确未收到借款,宋继庆作为中间联系人和担保人,对宋继范是否收到借款最有发言权。肖萌自称曾于年冬天找宋继范索要过借款,因、宋继范从未收到借款无果,此时,肖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应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肖萌不可能按年给宋继范设置宽限期限,本案从借条出具至肖萌起诉时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肖萌的诉讼请求。
肖萌辩称,
1.宋继范称,自己的签字是在空白《担保借款协议》签的字,还称不认识肖萌,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担保协议上看,宋继范、肖萌、宋继庆之间的签字和字与字之间的间距,大小均匀且无重叠,并无在空白处签字的特征;宋继范称和肖萌不认识,不等于不知道出借人是谁,宋继范一审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的,并无异议,借条中明明写着肖萌二字,再者即便是不认识,也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否定偿还义务。
2.宋继范称根本没有收到借款,后来还索要过房产证和车证。这样的说法同样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担保协议的背后明明写到“今借到肖萌现金”并有宋继范亲自签写的日期,是一笔即时结清,现场完成的借贷事实,一审中宋继范承认收到一部分。后来还要过房本、车证,这说法更是不真实,首先要的应该是借条不是什么权属证书,宋继范和宋继庆之间的行为,肖萌不清楚,不能否定还钱的责任。更为不真实的是,宋继范在上诉状中称,当时没有借到钱,就把自己的两辆车买了,以解燃眉之急。车本在肖萌处宋继范是不能过户的,宋继范知道将车本抵押给了肖萌,只好到车管所慌称挂失补办。宋继范在一审开庭时说,宋继范可以随时找到宋继庆,那么为何不撒销借据拿回抵押物,可见宋继范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宋继范称,年冬季催要过,时效从这日开始计算。宋继范这样的说法不属实。要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不是见面就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要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要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把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着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4.关于宋继范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证据不能消除宋继范的还款责任,宋继范和所谓的宋继庆的录音,他们是同龄人好哥们,是一个村同一家人,有串通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担保人也有偿还的义务,宋继庆是当事人,证人证言无效。再者是不是宋继庆本人肖萌也不清楚。法律规定,证人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宋继范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与肖萌无关,宋继庆用了宋继范可以去找宋继庆索要,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肖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宋继范偿还欠款本金元以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继范承担。一审庭审中,肖萌放弃利息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5月18日,肖萌、宋继范、宋继庆签署《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肖萌、乙方:宋继范、丙方:宋继庆。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有关权利、义务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四、保证责任:……4、丙方自愿以下列财产提供担保:自愿将夏津华夏小区A区2号楼2单元作为抵押;5、乙方自愿以自己的下列财产提供担保:自愿将鲁NH、鲁NH××××抵押。”肖萌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宋继范、宋继庆分别在协议的乙方、丙方处签名、按手印,并注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
同日,在该《担保借款协议》背面,宋继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肖萌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宋继范。.5.18.”宋继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
庭审中,宋继范对《担保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借条》中除“担保人宋继庆”之外的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对于出借款项的交付,肖萌与宋继范各执一词。肖萌称通过宋继庆知道宋继范想借款,其在年5月9日自建设银行取现12万元,加自有现金3万元,共计15万元准备借给宋继范。因与宋继范不熟悉,肖萌对其借款有些不放心。到年5月18日,因宋继庆、宋继范再次催要,才在同日下午两点多,肖萌家的楼下,由宋继范、宋继庆共同出具《担保借款协议》、宋继范出具《借条》,同时将房权证A2字第0××5号房产证原件以及鲁N5××××号、鲁NH××××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付肖萌,肖萌将15万元现金当场交给宋继范。此后,宋继范未能偿还出借款项。
为证实主张,肖萌提交其建设银行尾号账户的交易明细、宋继范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房产证原件予以证实。宋继范对肖萌建设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取现证明不了交付的事实;宋继范对房产证不知情,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不是宋继范的房产,对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本车辆登记证书在5月18日之前,宋继范就已经交给了宋继庆。宋继范称肖萌陈述借款过程不属实,事实是宋继范开始与肖萌并不认识。
年1月份,宋继范想让宋继庆帮忙为其在农信社贷款,遂将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交给了宋继庆做贷款担保,但贷款未获批准。一个月后,宋继范再联系宋继庆,希望继续借款。在德州开发区工业园宋继庆的办公室内,宋继范按照宋继庆的要求写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并在《担保借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名。
后,宋继庆将《协议》和《借条》拿走,还说15万元,他用一部分,让宋继范先回家,钱由宋继庆转过去。宋继范没有收到钱,再次找到宋继庆,宋继庆说“你不用管了,到时候我把钱给你。”到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宋继庆。
年冬,肖萌来夏津找宋继庆,宋继范安排了食宿。为证实主张,宋继范当庭播放其与宋继庆在年9月14日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其从未收到肖萌出借的15万元。肖萌认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其与宋继庆存在其他的借贷往来,在本案借款中宋继庆只是担保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所以未要求宋继庆承担担保责任。宋继范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另,双方就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肖萌与宋继范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肖萌与宋继范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肖萌提交宋继范出具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条》,能够证实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关于出借款项的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在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借条》对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宋继范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借款数额、出借人、借款人、交付方式等内容约定明确,结合肖萌的取款记录,能够证实肖萌具备15万元现金的出借能力,特别是《借条》中“今借到肖萌现金”的表述,在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肖萌的借款已经收到。
另,宋继范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亦由肖萌持有,故能够认定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肖萌与宋继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肖萌要求宋继范偿还借款本金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继范主张不认识肖萌,其按宋继庆的要求出具借据,没有收到肖萌的出借款项,但针对抗辩主张只当庭播放了与宋继庆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肖萌对录音并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肖萌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主张权利,宋继范仅凭真实性尚不能确定的通话录音,无法对抗《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条》的证明效力。宋继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借条》、《担保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按照宋继范的抗辩主张,其在《借条》形成后应及时向出借人追要出借款项或收回借据,但宋继范在此后的多年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行使权利,挽回损失,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宋继范抗辩其未收到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借条》中均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肖萌可以随时要求宋继范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宋继范主张自年冬天,肖萌向其催要借款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宋继范并没有证据证实肖萌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也没有宋继范明确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宋继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肖萌放弃利息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宋继范偿还肖萌借款15万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宋继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宋继范申请证人曹某(身份证号码××××)出庭,拟证明宋继范未收到涉案借款。曹某当庭作证称:其余宋继庆认识,与宋继范是多年的朋友。宋继范曾向宋继庆出具过《借条》,其与宋继庆、夏津的一个朋友当时在场,肖萌不在场,欠条上的具体内容没有看到。没有见到宋继范在出具该《借条》后收到借款,之后其陪同宋继范找宋继庆要过《借条》,听宋继范本人说没收到款。当时打《借条》时没有见到抵押东西,当时签没签担保协议记不清了,当时打的《借条》是否是本案《借条》不清楚。对于曹某的当庭证言,宋继范认为内容属实,应予采纳,该证言能够证明宋继范没有实际收到过款项。肖萌认为,第一,曹某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宋继范没有提前五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第二,该证言内容均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宋继范没有收到钱是曹某听宋继范自述的,且曹某与宋继范系朋友,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有串通嫌疑;第三,不排除宋继范、宋继庆单独到肖萌处取款的可能,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当庭表示对是否签订担保协议记不清,对其所见宋继范向宋继庆出具的《借条》内容不清楚,对该《借条》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条》不清楚,因此,仅凭曹某个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所见《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曹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肖萌以宋继范拖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依法对其与宋继范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支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肖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条》予以证明,并提供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在借款主体、借款金额以及抵押信息称等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肖萌与宋继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肖萌主张支付的现金,且提供了银行取款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借条》中也显示“今借到肖萌现金”字样,宋继范承认该内容系其亲自书写,宋继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今借到肖萌现金”的含义,仍出具上述《借条》,结合肖萌出借前的银行取款证据,足以认定肖萌已经实际向宋继范支付涉案借款。宋继范主张其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肖萌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涉案债权,因此宋继范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继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宋继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忠星
审判员 高振平
审判员 郑卫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震
书记员 姚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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