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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烂尾楼可以断供吗,会有怎样的后果

来源:抵押贷款 时间:2023/5/14

买房是人生大事之一,尽管购房人会慎之又慎去做选择,但仍不能完全避免“陷阱”。那当买房遇到烂尾楼时,可不可以直接断供?会有怎样的后果?

案件详情

年8月,某银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陈某(主债务人、抵押人)、李某(共同债务人)、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具体内容,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并以陈某的一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年9月18日,某银行向陈某发放了贷款万元,借款期限自年9月18日至年9月18日。

但陈某并未履行合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零贷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显示:陈某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

截至年12月16日,陈某尚欠该银行贷款本金.04元。

随后,该银行将陈某、李某及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陈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04元;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合同中提到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某、李某及某公司承担。

银行提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银行方也已放款,但陈某并未按时足额还款。依照合同约定,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银行有权要求陈某还款,并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陈某回复称,自己之所以断供房贷,是因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完成交房。作为购房人,陈某也是受害者,而银行只知道把责任推得干净,没有解决问题的态度。目前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给出明朗结果,房子也处于停顿建设状态,陈某担心交了房贷后,房子住不上,钱也没有了,到时候一无所有。

该公司辩称,银行的要求实质就是诉求解除借款合同,按《民法典》规定,银行应通知公司,但公司并未接到通知。且截止到开庭之日,银行仍在扣除公司保证金以代偿陈某逾期款项,银行并未因陈某逾期而遭受损失。

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是银行预先拟定的标准化条款,没有给公司其它的选择余地。合同部分条款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加重该公司的责任,合同中更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该公司注意和说明,因此应属无效条款。

至于银行提到的其他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因陈某违约造成,不是公司违约造成,不应当让公司承担。

按《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银行应先行行使物的抵押权,不足部分再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那公司有权向陈某追偿。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李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04元;二、陈某、李某向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元;三、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李某追偿;四、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恒律师解读

这个案件的时间点比较特殊,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以本案适应《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首先可以确定,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某、李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

所以银行要求二人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但是本案中,陈某作为担保的房产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所以银行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难以受到法律支持。

某公司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而合同中涉及的抵押房产尚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某公司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尚未解除。

合同中,三方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约定,所以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李某追偿。

还有其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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