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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21辽0103民初153

来源:抵押贷款 时间:2023/3/22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民初号

原告:王春苗,男,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彬,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苗,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苗诉称,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是一家在南京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年10月9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7.%,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年10月9日原告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过来的出借款元,原告银行账户从年10月10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划扣款项金额为合计为.14元,截止本起诉书提交之日止一共划扣18期,合计.52元。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化利率7.%算,到账金额元,分36期,每月偿还金额应为.14元。按照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每月划扣金额.14元倒算,实际年化利率高达29.%,远超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化7.%的利率,至此原告此时查询银行扣款流水及致电询问第三人,此时才知道每月.14元还款金额里面包含了.6元的保险费和元的服务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扣取保险费.6元,一共划扣18个月,合计.8元。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划扣资金依据的情况下而擅自划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回收取的资金,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保险费.6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无法定解除事由,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无需退还,更无需支付利息。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平台通过实名验证、信息验证、绑定银行卡、人脸识别、完善信息、确认借款方案、保证保险投保、确认保险合同、终审确认等步骤平台完成借款元。原告自愿与平台上签署了借款申请确认书、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等一系列合同及授权,原告的以上每一步操作均由其本人完成,并通过短信确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信息披露不到位、对签订保险合同不知情的情形,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署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法定事由需解除合同,就已收取的保费,无需退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授权被告对其征信进行调查,凭借原告个人征信情况无法取得贷款,所以该笔借款并非是信用贷款,而是资方基于被告提供的保证保险才能在无抵押的情况下取得借款,现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已支付21期保费,也是以事实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基于原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亦无需返还保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10月9日,原告王春苗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海支行在线网签借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海支行借款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年利率为7.%。

庭审中,被告提供《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投保单授权时间及保险单出单日期为年10月9日,投保人为原告,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金额为.66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保险费支付约定为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提供平安普惠APP借款流程介绍,其中借款方确认借款方案后进行投保意向确认,在签署投保单前需经过身份验证,验证方式为借款人填写借款平台向借款人手机发送的验证码,之后才能签署授权书和投保单。

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海支行于年10月9日向原告交付借款元。

原告还款22期,支付保险费的金额为.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手机银行还款截图,其中每月扣款金额中包含被告扣收的保险费.6元。原告认为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每月扣取保险费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年9月25日作出批复,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保监会的批复,被告具有承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资格,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投保,并依照网络投保操作流程进行手机短信验证、身份证上传、保险条款点击确认及电子签名,被告提供了电子签名报告,应当认定该投保行为系原告本人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根据原告的投保申请为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自网络平台取得借款并偿还数期,证明其在投保时既已清楚并同意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故其以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其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40.5元,由原告王春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訾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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