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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富公司预扣高额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变相砍头

来源:抵押贷款 时间:2023/1/10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杨XX、戴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民初号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76号F区室。

法定代表人:刘蘭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腾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戴XX,女,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戴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7元、利息.2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97%从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2月12日,被告杨XX经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撮合,与玖富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文件,借款.52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自愿用位于江苏省高邮市东方广场水榭华庭13—5、6房产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义务的担保。被告戴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因出借人数众多且分散,经玖富公司推荐并经被告同意,由XX代表出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年2月13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原告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玖富公司进行追偿,现玖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杨XX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仅为60万元,利息认为过高。

被告戴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年2月12日,被告杨XX作为甲方与玖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申请成为玖富公司互联网的会员,玖富公司通过互联网、客户服务中心、专业顾问团队为被告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自愿向玖富公司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被告同意并承诺,被告无条件接受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在本合同中,服务费是指玖富公司为被告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而由被告支付给玖富的约定费用,具体分为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贷前服务费是指玖富公司为被告提供小微金融信息咨询服务,信用评估服务及小微资金对接服务,而由被告支付给玖富公司的一次性约定费用。贷后信用管理费是指为玖富公司所有资金提供方的共同利益考虑,以玖富公司名义向借款人收取并存入以玖富公司名义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单独开立的专用账户中的费用,玖富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整体违约状况设定贷后信用管理费收取比例,并有权进行适当调整。贷后信用管理费专款专用,用于垫付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当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内金额超过玖富平台上所有未偿还债券本金金额的一定比例时,玖富公司有权将超出部分转出该账户,作为玖富公司在被告收到资金提供方提供的资金后,持续跟踪被告信用信息,督促管理被告与资金提供方合同履约情况的服务费,归玖富公司所有。被告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54元,贷后信用管理服务费.98元,上述服务费由被告授权玖富公司或玖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杨XX绑定的银行卡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双方还约定杨XX的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号为13×××11,杨XX授权玖富公司可以从该账户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等。同日,被告杨XX经玖富公司撮合与玖富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人数较多,根据原告提交的划拨明细,出借人超过位)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顾问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顾问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逾期管理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如借款人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协议第七条第三、四项约定的行为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出借人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之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本协议双方同意该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让(以此类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玖富平台上的出借人于年2月13日经平台操作向被告杨XX的出借.52元,玖富公司并在当日一次性代扣除贷前咨询服务费.54元以及贷后信用管理服务费.98元,被告杨XX能够从富友—玖富专用账号提现至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金额为6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公司专用帐户协议》、《借款协议》以及划拨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杨XX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实际能够提现的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

年2月12日,被告戴XX向玖富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鉴于借款人杨XX通过玖富公司平台于年2月12日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本人为该《借款协议》中的共同借款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杨XX、戴XX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东方广场水榭华庭13—5、6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对外公示的抵押金额为82万元,抵押权人为XX。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XX为何人,原告陈述XX为原告公司员工,其作为抵押权人是因为工作的需要,为此原告提交了XX所写的承诺书一份,对此事实以及承诺书被告杨XX均无异议。后本院亦与XX进行谈话,XX陈述其以前是玖富公司的员工,本案的抵押是玖富公司让其办理的,其本身与杨XX、戴XX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本案中由原告实现抵押权其并无异议。

根据被告杨XX与出借人的约定,借款分36期偿还,第一期还款金额为.29元,其余每期偿还金额均为.67元,上述每期金额中均含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XX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年4月1日偿还了第一期的金额.29元,第二期仅偿还了元,其余金额均未偿还,后原告根据与出借人签订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由出借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玖富公司,由玖富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后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元信业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证实。

另查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年12月11日更名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年2月27日更名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XX、戴XX所有的位于高邮市东方广场水榭华庭13—5、6房屋,曾于年2月28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抵押金额为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多少,是原告主张的.52元,还是被告抗辩的只有60万元;2、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远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以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出借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5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0万元,对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在出借人向被告出借.52元后,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平台一次性扣除了服务费合计.52元,该预扣的服务费金额较高,为约定借款金额的四份之一以上,致使借款人杨XX实际收到的本金远少于约定本金,但却需要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实际年化利率已经远超过了24%。虽然本案中出借人系多位在玖富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人,与玖富平台并非同一主体,但本案借款系互联网P2P模式,由于出借人数较多且出借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碰面,实际系投资人授权玖富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而在借款逾期时,玖富公司又从出借人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在此情况下,玖富公司亦成为了出借人,存在利息收益和中介费用均归属同一主体的问题。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贷款服务平台预扣高额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变相“砍头息”,本院认定以被告杨XX实际能够从借款账户提现的金额即6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60万元本金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以及逾期管理服务费等经计算折合借款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故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超过的利率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杨XX从年2月13日收到借款,实际第一笔还款时间为年4月1日,本院认定被告杨XX第一笔还款时应偿还的利息金额为60万×24%÷×47天=.47元,杨XX偿还的.29元中剩余的.82元应认定为偿还的系本金,杨XX第二笔还款时间为年5月10日,因还款金额为.77元,少于该段时间内以24%计算得出的利息,应认定为该.77元为偿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杨XX应偿还原告本金.18元并支付利息(以.18元为本金从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再减去.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戴XX向玖富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杨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当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XX、戴XX为上述借款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就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记载,对外公示的抵押数额为82万元,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在两被告所负债务并在82万元范围内。同时根据房产部门的抵押登记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在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后,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元并支付利息(以.18元为本金从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再减去.77元)。

二、如被告杨XX、戴XX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杨XX、戴XX所有的位于高邮市东方广场水榭华庭13—5、6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后,在被告杨XX、戴XX所欠原告上述债务范围并在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元,减半收取计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王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茜

律师分析: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远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以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出借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5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0万元,对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在出借人向被告出借.52元后,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平台一次性扣除了服务费合计.52元,该预扣的服务费金额较高,为约定借款金额的四份之一以上,致使借款人杨XX实际收到的本金远少于约定本金,但却需要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实际年化利率已经远超过了24%。虽然本案中出借人系多位在玖富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人,与玖富平台并非同一主体,但本案借款系互联网P2P模式,由于出借人数较多且出借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碰面,实际系投资人授权玖富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而在借款逾期时,玖富公司又从出借人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在此情况下,玖富公司亦成为了出借人,存在利息收益和中介费用均归属同一主体的问题。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贷款服务平台预扣高额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变相“砍头息”,法院认定以被告杨XX实际能够从借款账户提现的金额即6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60万元本金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以及逾期管理服务费等经计算折合借款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故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超过的利率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杨XX从年2月13日收到借款,实际第一笔还款时间为年4月1日,本院认定被告杨XX第一笔还款时应偿还的利息金额为60万×24%÷×47天=.47元,杨XX偿还的.29元中剩余的.82元应认定为偿还的系本金,杨XX第二笔还款时间为年5月10日,因还款金额为.77元,少于该段时间内以24%计算得出的利息,应认定为该.77元为偿还的利息。故法院认定杨XX应偿还原告本金.18元并支付利息(以.18元为本金从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再减去.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本金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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