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沪7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刚、周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
上诉人田刚、周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首先,借款合同载明平均年利率为11.88%且分次还款,订约时中原信托工作人员亦表示类似银行房屋贷款的还款方式,因此田刚、周静认为贷款的利息是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但事实上,中原信托在计算利息时始终以初始借款本金为基数,导致贷款实际年利率高达20%多。借款人作为不具备金融相关知识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从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中自行计算出贷款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利用其优势地位误导了借款人,构成欺诈。
其次,中原信托在发放系争贷款前收取了砍头息,因此初始本金金额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而非合同约定的6,,元。以此基数计算,中原信托多收取贷款本息,.19元,即便其原意补偿20万元,亦不足以弥补借款人损失。
《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田刚、周静对此应为明知,中原信托不存在诱导和欺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刚、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19元。
2.判令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9元为基数,自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3.判令中原信托赔偿律师费损失10,元。
年9月22日,田刚、周静和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刚、周静向中原信托借款6,,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合同附有《还款计划表》,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本还款计划表为准,计划表明细共分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仍然一致)。该《贷款合同》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年9月26日,田刚、周静先向中原信托汇款,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中原信托于年9月27日向田刚、周静转账支付6,,元出借款。田刚、周静借款后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年11月27日,后田刚、周静申请提前还款获准,田刚、周静于年12月17日向中原信托支付5,,.81元(其中本金5,,.81元、违约金10,元),结清全部贷款。
一审期间,中原信托陈述《还款计划表》系按照分次还款的方式制作,通过借款本金6,,元乘以平均年利率11.88%再乘以借款期限8年,算出应还的总金额,然后分96期清偿,利率逐年递减,第一年的平均年利率为21.8%,至第八年的平均年利率仅为1.32%。鉴于双方对于是否应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以及初始本金数额存在争议,愿意补偿田刚、周静,元。
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引发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故对中原信托关于请求权基础的意见不予采纳。系争《贷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田刚、周静认为,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高于合同约定的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计划表》具有欺诈性,利率计算基数应该扣除已还的本金,不应始终以6,,元为基数。对此,中原信托不认可。
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列明了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并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且还款计划表的利率是逐年递减,每一期的利率计算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田刚、周静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自愿签订《贷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田刚、周静要求中原信托退还钱款、返还利息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至于中原信托在实际放款前先行收取第一期还款,确有不妥,现中原信托愿意补偿田刚、周静,元,无不妥,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对田刚、周静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田刚、周静要求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9元为基数,自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田刚、周静要求中原信托赔偿律师费损失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准予中原信托补偿田刚、周静,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元,由田刚、周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田刚、周静在系争贷款发放后,于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7日、12月27日、年1月28日、同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29日分别还款,元;于年9月27日、同年10月29日、11月27日分别还款,元。
系争《贷款合同》第三条“还款”约定:“甲方(田刚、周静)必须在每月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甲方同意乙方(中原信托)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月从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将当月甲方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如有)直接扣除并划付至乙方的账户中。
乙方将以成功扣划甲方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时间为准记录甲方的还款时间。每期还款截止时间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中午12时整。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3号,实际放款日与还款计划表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日相应顺延。贷款存续期间,甲方要求提前还款的,除须向乙方支付当前未还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剩余本金外,若甲方在贷款12个月之后提前还款的,如有逾期则需多支付一个月本息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关于提前还款时为何只收取10,元违约金,田刚、周静表示是因为还款逾期主要由中原信托扣划款时间拖延造成,仅有年10月份是由于应还款日账户中余额不足而导致逾期,故其违约情节显著轻微,双方协商后确定收取少量违约金。中原信托则表示主要系考虑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本息,故在违约金方面予以减免,同时认同田刚、周静仅在年10月份存在还款逾期情形。
系争《贷款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出现在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具体为:“甲方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一审中,中原信托为说明系争《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了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元,利息合计5,,元,本息合计11,,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本院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元,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贷款利率应如何确定。借款人主张,贷款利率应为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贷款人则主张,该利率仅用于计算贷款利息总额(初始贷款本金6,,元×11.88%/年×8年),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应以所附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签署合同即视为同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当本金和借款期限确定后,利率的高低直接决定利息的多少,从而反映借款人资金成本的高低。但实践中,由于利率标注的方式、本息支付的方式不同,致使标注利率相同的借款合同实际用资成本迥异。
举例说明如下:假设借款本金为12,元,合同标注月利率为0.5%,借款期限为1年,如果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模式,则借款人全年实际使用本金为12,元,为此支付利息合计元,实际年利率为6%;如果在本息合计金额不变的情况下,采用分次还本付息模式,即每月支付1,元,则意味着本金将越还越少但利息并不相应减少,故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将大于第一种模式,经计算该种模式的实际年化利率约为10.9%。为便于说理,本判决将合同标明的利率称为表面利率。
本案即属于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经本院根据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本院认为,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即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理由如下:
首先,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利息是借款人为获得一定期限内货币所有权而支付的对价,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如果将贷款视为商品,那么利率即是其价格,贷款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利率,为其提供的贷款商品“明码标价”。
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因此贷款人只有实际将货币交由借款人使用方能获得利息,借款人只有实际获得货币才须支付利息。在本金因分次归还而逐渐减少的情况下,使用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
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只展示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的困扰。
近年来,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增加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增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范围扩大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出台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上述指导意见和部门规章明确要求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对利率、费用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解释说明,不得有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述监管要求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亦与民法关于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相契合,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在信息充分公开对称的前提下自愿定约,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
据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这一规定是民法公平、诚信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
根据这一规定,贷款人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本案系争《贷款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本案中,中原信托应当向田刚、周静明确披露系争《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与利率约定有关的共两处,其一是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其二是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因其表述以及表格制式均为格式条款,故中原信托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基于上文分析,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并非实际利率,不能据此认定中原信托尽到实际利率披露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对于该表是否披露了实际利率,双方理解不同。田刚、周静主张该《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则主张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视为认可实际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字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在沿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包括增加考虑“行为的性质”,解释目的从确定“真实意思”调整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更符合合同解释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审期间,中原信托向法院提供另一份《还款计划表》,但根据前文论述,该表载明的各年利率也非实际利率。可见,直至借款人对利率问题产生质疑并提起诉讼,中原信托亦未能披露系争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为几何。
在中原信托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因此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周静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田刚、周静每次还款金额扣除利息后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下次应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原信托在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首期还款,元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据此计算,截至提前还款日年12月17日,应发生利息合计,.27元,已归还本金1,,.34元,剩余本金应为4,,.66元,故应付本息合计6,,.27元,田刚、周静实付本息合计7,,.81元,实际多支付利息,.54元。
关于违约金,考虑到一审期间双方确认仅有一期付款逾期两日,故违约情形显著轻微,实际收取10,元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中原信托多收取的利息,.54元应予返还。因系争借款合同于年12年17日履行完毕,故田刚、周静要求中原信托承担自年12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但田刚、周静主张对此部分利息按照合同标注年利率11.88%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由于系争《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即有权收取律师费,仅在处置抵押房屋的情形下约定中原信托有权以所得价款偿还律师费,本案不属于该情形。故田刚、周静关于律师费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田刚、周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刚、周静返还,.54元,以及以,.54元为基数,自年12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田刚、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元,由田刚、周静负担.42元,由中原信托有限公司负担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元,由田刚、周静负担.42元,由中原信托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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