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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19浙0104民初451

来源:抵押贷款 时间:20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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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民初号原告蔡**,男,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江锦路平安金融中心1幢-3B单元。代表人董俊武。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金、钟林龙,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贤慧、钟林龙,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领事馆路10号、11号、16号、16-23层。代表人余西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莉杰、刘华婧,该分行员工。原告蔡**为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厦门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年9月5日转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浩、被告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普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贤慧、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庄莉杰、刘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8年8月3日蔡**收到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业务人员营销电话,可以为蔡**提供经营性贷款,蔡**遂至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办公场所,经过对蔡**资质筛选审查,认定可以为蔡**贷款,额度元,并承诺贷款利息与银行贷款利率同等,蔡**同意。后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所有格式文本让蔡**在最后1页签字,对文本内容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没有做提示,蔡**基于对其公司的信赖及业务员的承诺逐一签字。应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蔡**向其缴纳元保证金,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承诺借款还清后保证金予以退还。8年8月6日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向蔡**放款。8年9月6日为第1期扣款日,蔡**发现扣款金额远超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承诺的本息之和。蔡**通过向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询问、索要借款合同及查询银行流水明细,发现普惠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均向蔡**发起扣款,但合同对上述扣费并无约定,其中普惠公司月扣.42元,平安财险公司月扣.60元,华夏银行厦门分行月扣余元,此时蔡**方知借款合同中放款人实为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蔡**要求解除合同或一次性偿付借款,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告知只有在普惠公司运营的APP软件中还满6期后方可一次性还清。蔡**在不影响个人信用记录的情况下,在还完6期共计元后于年2月18日、19日进行了一次性提前还款,金额为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蔡**认为,四被告在进行本次金融服务活动中未详细告知蔡**贷款行为需要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各方在本次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仅以笼统模糊的虚假承诺诱使蔡**签订合同,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到蔡**的财产利益。在网络上,蔡**发现和蔡**一样遭遇的借款人不计其数。原告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普惠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对原告蔡**构成侵权(知情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返还收取的月保险费.60元。三、判令被告普惠公司退还服务费.52元及保证金元。四、判令被告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返还收取的利息.35元。五、判令被告普惠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对未能说明理由扣除的.66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六、判令被告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被告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普惠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厦门分行承担原告蔡**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普惠公司辩称,一、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普惠公司在开展涉案业务过程中对蔡**所需要承担的相关费用均向蔡**予以了告知,并由蔡**进行了相应的签字确认,不存在蔡**所说的以笼统模糊的虚假承诺诱使其签约的情况,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何况也没有产生侵害的结果。因此侵权事实不成立。二、关于蔡**要求返还的费用,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而获取费用报酬,不存在非法占有或者获得的情况,不存在返还一说。蔡**主张侵权导致其损失或者损害,应当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费用返还。三、关于蔡**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支付律师费无法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依据。请求驳回蔡**对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蔡**向平安财险公司签署保单投保,平安财险公司为蔡**的借款进行了承保,保险单中对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平安财险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蔡**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辩称,一、蔡**在向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借款前已知悉贷款人为华夏银行厦门分行。8年8月1日,蔡**通过线上系统向华夏银行厦门分行提交的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中明确蔡**是向华夏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同时蔡**承诺在获得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华夏银行厦门分行收到蔡**提交的申请书完成贷款审核后才与蔡**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本息归还等事项达成一致,并非蔡**所述的其通过向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询问索要借款合同及查询银行流水才知道借款合同中的放款人为华夏银行厦门分行。二、蔡**与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已经就贷款利率、本息归还等达成一致,蔡**知悉并同意华夏银行厦门分行从其账户中扣划所有应还款项。8年8月3号,蔡**与华夏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由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向蔡**发放个人经营类贷款,金额为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法,分期还本付息。蔡**授权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及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于合同项下任何应还款日至贷款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有应还款项,此后华夏银行厦门分行以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对蔡**进行扣款,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蔡**对华夏银行厦门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8年8月1日,蔡**向华夏银行厦门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方式为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8年8月3日,蔡**出具服务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蔡**委托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的保证保险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为增加核保通过的概率,蔡**委托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蔡**提供综合性融资咨询及相关服务,蔡**愿意为此向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借款发放成功当日蔡**需向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1.80%作为期初服务费,蔡**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42%作为月服务费;等等。8年8月3日,蔡**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和业务规模额度内蔡**有权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投保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在收到蔡**书面申请后进行评估和审核,审核通过同意承保的将安排蔡**签署相关保险合同或文件,并在投保手续完备后以蔡**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平安财险公司要求蔡**提供房产抵押作为理赔后债权的担保;业务有效期为8年8月3日至年11月11日,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元的保证保险金额;等等。8年8月3日,蔡**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8年8月3日,蔡**、王**(抵押人)与平安财险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平安财险公司在8年8月3日至年11月11日期间与蔡**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平安财险公司就蔡**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平安财险公司与蔡**于8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抵押财产为杭州市江干区保利东湾11幢1单元室房屋;等等。8年8月3日,蔡**与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蔡**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平安财险公司同意为符合合作协议条件的单笔借款承保保证保险,蔡**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房屋为平安财险公司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项下的各保险单累计理赔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蔡**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就借款申请投保、平安财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同意承保,就蔡**委托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其提供担保事宜订立合同;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意为抵押房屋处置后仍不能受偿的债权项下最高不超过金额为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率0.33%,月担保费60.82元;等等。8年8月3日,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及其项下多个保险合同的履行,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愿意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以担保平安财险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处置抵押人房屋后,就回收款项(非实物)仍存在的不能受偿的债务之部分,最高以金额元为限,等等。8年8月3日,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元,每月保费费率0.12%,每月保险费金额.60元,等等。8年8月3日,蔡**与华夏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同意向蔡**发放个人经营类贷款,贷款金额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60%,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等等。8年8月3日,蔡**签名确认了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载明了蔡**应分36期支付各项款项,每期应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为.60元、担保费金额为60.82元、服务费金额为.60元,第1期应归还贷款本息.52元,第2-第35期应归还贷款本息.44元,第36期应归还贷款本息.49元,并载明期初服务费金额为元。8年8月6日,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发放了贷款元。8年8月6日,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向蔡**收取了期初服务费元。8年9月6日开始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每月从蔡**银行账户扣收服务费、担保费.42元,共收取6次计.52元。8年9月6日开始平安财险公司每月从蔡**银行账户扣收保险费.60元,共收取6次计.60元。华夏银行厦门分行于8年9月6日从蔡**银行账户扣收贷款本息.52元,于8年10月—年1月每月6日从蔡**银行账户扣收贷款本息.44元,年2月19日蔡**提前还清了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屏、被告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普惠公司提交的服务委托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夏银行厦门分行提交的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发放支付凭证、本案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蔡**主张在涉案的借款过程中四被告未详细告知其贷款行为需要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各方在借款过程中的地位,侵害了其知情权。本院认为,蔡**签订的各份合同明确载明了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厦门分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各项费率、利率,蔡**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更集中载明了蔡**应支付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金额,以及每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明细,因此蔡**主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缺乏依据。蔡**要求普惠公司退还的服务费.52元实为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及担保费,蔡**要求普惠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元实为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收取的期初服务费。本院认为,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收取该些费用具有合同依据,蔡**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蔡**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返还收取的月保险费.60元、要求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返还收取的利息.35元。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厦门分行收取保险费、利息具有合同依据,蔡**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蔡**要求普惠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共同返还未能说明理由扣除的.66元。本院认为,蔡**未能就该款项的扣取予以证明,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蔡**要求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定及约定依据,蔡**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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