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原告:崔*,女,汉族,年7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MA3C7PP。
法定代表人:张鑫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王亚敏,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雷、被告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顶账货物(鞋)双,或返还顶账货物(鞋)等价的货款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5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同时,原告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一原名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后来原告未能完全还款,被告一承担了保证责任。年4月1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催收该借款。年4月8日,原告与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崔玉龙)协商达成以鞋顶账协议,约定用双鞋的实际价值抵扣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同日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按前款价值从原告仓库拉走双鞋。至此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年2月9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原告崔*履行还款义务。年8月15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崔*承担还款义务,并申请执行、查封了原告房产。
被告故意隐瞒已经以物抵债的事实,通过公告送达诉讼,导致原告在无法答辩的情况下判决生效。被告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抵债的货物或等价值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从未委托过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崔玉龙对崔*进行债务清收。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是山东弘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崔玉龙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二、我公司委托山东弘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逾期理赔客户崔*进行债务催收后,年6月27日催收回款元。后我公司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入账处理,抵充了崔*欠我公司的担保费元、管理费元。且我公司在对崔*进行追偿权案件起诉时也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三、我公司仅仅收到了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催收款元,对崔*所述的拿鞋顶账事宜不清楚,我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该行为是崔玉龙进行的催收,将原告所有的双鞋交给崔玉龙后,崔玉龙将鞋卖出,实际金额为元,崔玉龙将该款项转至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处,该催收系崔玉龙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主体错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5月2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崔*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年5月29日至年5月29日。
同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生意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崔*违约,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15元。
年2月9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崔*、崔江涛、周会萍、李亭杉为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讼,年8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记载:原告提起本诉后,被告崔*于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担保费元、管理费元。
最终判决
一、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元;
二、限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滞纳金,以.15元为基数,自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限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元;
四、限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元;
五、崔江涛、周会萍、李亭杉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追偿。
后崔*不服上述判决,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年4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济历城检民(行)监[]3700010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崔*的监督申请。
庭审中,崔*称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年4月1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崔*催收该款项,年4月8日,崔*与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崔玉龙协商达成以鞋顶账的协议,并签订《鞋顶账协议》,该协议记载:由于本人崔*(现暂时无力偿还,自愿将双鞋移交给平安普惠的催收外包单位弘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将鞋卖出的实际金额用以抵扣本人向平安普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以双方协定价为准。落款处顶账人崔*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崔玉龙向崔*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条记载:今收到崔*顶账货物(鞋)双,货物等值按卖出后等价金额抵账,落款处收到单位为弘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崔玉龙签名并按捺手印。
另,崔*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被询问人为宁泉城,其叙述“自己为山东弘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债务清偿,自己和崔玉龙都去找过崔*。
当时拿着平安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及欠款数据找崔*索要欠款,崔*说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可以把鞋拉走清偿债务,当时我们拉鞋的时候崔*的弟弟也在现场,拉了多双鞋。崔*说过这多双鞋折抵所有的欠款,我们没同意,我们当时同意是按实际将鞋卖出的价格进行折抵……(看照片)属实,是当时我们公司的人租的拉货的车去崔*仓库拉货的情况,鲁A是我们公司的车,是公司司机开车去的,货车鲁AKW是我们租的车。穿白色短袖上衣的是我,黑短袖上衣黑长裤的是崔玉龙。鞋一起打包处理了,卖了一万多块钱,我们把钱给弘科公司的财务了,由财务部门打给平安公司对公账户了,折抵贷款本金和利息。”
对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从未委托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进行债务催收,自己委托的公司为山东弘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于年6月27日收到了第三方催收机构催收回来的欠款元,冲抵了崔*欠付的担保费元、管理费元。
另,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认可崔*将双鞋移交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催收外包单位弘科金融外包有限公司处理,将鞋卖出的实际金额用以抵扣崔*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事实。
另查明,年7月29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鞋顶账协议、收到条、现场照片、客户交易明细、保证合同、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济历城检民(行)监[]3700010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崔*主张以鞋顶账的事实,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认可该事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系收到了元的催收款。崔*主张以双鞋的实际价值抵顶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但根据其提交的《鞋顶账协议》及《收到条》中均没有表明双方约定以货物实际价值抵顶全部债务,而是以鞋卖出的实际金额为准,根据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及()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卖鞋的实际价款应为元,且以此偿还了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元、管理费元,该笔款项已在()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且在欠款中扣除,崔*仍应当按照()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崔*主**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弘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返还顶账货物(鞋)双或返还顶账货物(鞋)等价的货款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葛方俊
书 记 员 王玉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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