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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后骗取贷款,是否构

来源:抵押贷款 时间:202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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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性案例集(第1-35批)截至年3月7日

05贷款诈骗罪欺骗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后骗取贷款的,如何处理?先来看一个案例。张三想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的贷款。为了让银行放贷,他想到了欺骗朋友为自己做担保。于是,他对朋友李四谎称自己的工厂效益非常好,想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而这需要有人做担保。而且,他保证工厂一定会盈利,到时自己会给李四万元的感谢费。在张三的利诱下,李四以自己的房产为他做了担保。之后,张三顺利从银行贷款万元,一拿到钱就销声匿迹了。最后,银行无法收回贷款,就申请对李四提供的房产担保执行。在这个案例中,骗取贷款的张三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吗?这个问题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有人认为,张三提供了担保,所以银行不会有损失,张三的行为也就不成立贷款诈骗罪。想要搞清这个问题就要先来了解一下有关贷款诈骗罪的内容。贷款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也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所以,该罪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诈骗罪一样,贷款诈骗罪的第一步也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不过欺骗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体来说,采取以下行为骗取贷款的,都属于本罪中的骗取贷款行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客观上的贷款条件和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时隐瞒了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携款潜逃等方式拒不归还贷款,从而骗取贷款的。如果行为人同时使用多种方法骗取贷款,只成立一个罪,因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了贷款诈骗罪所规定的行为范围,应当数罪并罚。比如,为了骗取贷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成立贷款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既然是贷款诈骗罪,就一定要有对财产处分人的欺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就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而是成立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等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只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部分人员串通,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情况1: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最终决定者串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可能欺骗了信贷员和部门审核人员,但做出处分行为的人没有陷人错误认识,所以行为人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这时,应该看他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这个行为的性质,然后根据情况将其行为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违规发放贷款罪等罪的共犯。情况2: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银行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使后者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这时可能同时触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和贷款诈骗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来处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有两点,一是行为人要有贷款诈骗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好理解,但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怎么判断呢?

要直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想非法占有贷款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判断。一般来说,只要存在以下情况,就能肯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却拒不归还贷款的;

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挥霍,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

改变贷款用途,把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

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隐匿贷款去向的;

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

需要注意,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对其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那么,如果行为人在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情势变更而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从而实施转移、隐匿贷款等行为,该怎么认定呢?比如,甲按规定合法取得了银行贷款,本想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盈利后返还贷款,没想到突然遇到新冠肺炎疫情,即便将贷款全部投入进去,企业的生产经营也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无法实现盈利,甚至可能成本都无法收回。于是,甲没有把贷款资金用于实际生产经营,而是以非法占有目的隐匿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吗?

我认为,如果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还本付息,但没有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其还本付息义务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只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做出免除其债务的处分,那行为人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的是免除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甲只是转移、隐匿贷款,不想还了,那他不成立任何犯罪,只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国家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推出了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返还减免政策,而甲欺骗银行,说将贷款资金实际用于了生产经营、但全部亏损了,符合国家的贷款返还减免政策,从而让银行减免了他的还本付息义务,那他的行为就成立普通诈骗罪。

有足额担保能否成立贷款诈骗罪

回到本节开头的案例,张三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欺骗李四为自己做担保,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吗?

有人可能会认为,张三让李四用房产为自己做担保,既然有足额担保,那银行就可以行使抵押权,也就不会有财产损失。所以,张三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以对李四构成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刑法》第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几种构成要件行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显然,没有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中的一种情形,所以,即使有足额担保,如果符合其他三种情形,也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

不仅如此,即使贷款行为有足额担保,也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就不会遭受损失。比如,提供担保时房子价值万元,而银行实现担保时,房价已经降到了万元,那银行还是会遭受损失。所以不能说只要贷款时有足额担保,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退一步说,即使银行最终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方式挽回了损失,也不能否认贷款已经被行为人骗取了。行为人明明是骗取了银行的贷款,如果说他对银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就明显不符合诈骗罪中的素材同一性原理。毕竟,正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失,银行才会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挽回损失。如果没有损失,也就不用去挽回了。所以。这种行为应该成立贷款诈骗罪,否则就是没有评价行为人对贷款的诈骗行为和损害结果。

另外,行为人欺骗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也就意味着使担保人处分了其财产性利益(担保利益),而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所以他还应该对担保人成立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总结一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以及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具体到这个案例中,张三成立对李四的(合同)诈骗罪和对银行的贷款诈骗罪。至于是要数罪并罚,还是要从一重罪处罚,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量刑现状来看,将其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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