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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变更借款合同,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

来源:抵押贷款 时间:2022/7/11

在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中经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借款人在借款逾期时,往往会与出借银行签订的借新还旧的担保贷款合同。而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逾期时因为借款人无法及时清偿借款,也会和出借人签订续期合同或变更借款合同条款。此时,借款人与银行签订新借款合同时,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知情或者没有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也未与出借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或签订续期条款,是否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履行,由保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保证人不承担变更贷款合同后的保证责任。

虽然,银行与借款人与保证人在原《保证合同》中事先承诺,借款用途的变更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即使借款被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一般都属于银行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一旦认定这种事先承诺的合同条款有效,则借款人可以和银行随意变更主合同而无须考虑保证人的利益,届时,将导致保证人承担巨大的风险。所以,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知情,则可以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72号判决书审理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范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免除情形,因此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如不能证明担保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将直接发生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定效果,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该法定免责的规定。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关于华夏公司是否知道金地公司和工行佳木斯分行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以及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华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对于借款用途的变更,华夏公司一直坚称其并不知道,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因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变更借款用途的结果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华夏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华夏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华夏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工行佳木斯分行与金地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华夏公司同意,华夏公司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不知道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判决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华夏公司知道金地公司的借款用途,并且同意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任意变更借款用途,因此,华夏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虽然对国内其他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民法典》颁布之后,审理新的起诉案件时,是否还适用这一原则,显然就要根据新法律规定来执行。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这一新的法律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将主债务减少了,原保证合同对因变更减少后的债务仍然具有保证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变更后的贷款合同,减轻了保证人的风险,因此,保证人当然要在原保证条款范围内对变更后减少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将主债务增加了,原保证合同对原担保的债务仍然具有保证效力,对增加的新债务不具有保证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变更后的贷款合同,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因此,保证人只能在原保证条款范围内对变更前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增加的债务部分不承担责任。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指的是原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按照合同自治原则,未经保证人同意,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变更延长的保证期间,因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对保证人无效。

由此可见,《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对于借贷担保合同的变更,只能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告知原则。所谓的告知原则是指,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将变更事项告知了保证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间未作明确的接受或不接受表示,保证合同条款的变更对保证人当然有效。第二个原则是,在未告知保证人的情况下,变更后的保证合同条款不得加重保证人的风险,如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则加重部分对保证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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